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鼎鈞節能有限公司、鍾濟吉、鼎霖實業有限公司、羅世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鼎鈞節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濟吉 相 對 人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士簡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14萬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復已撤回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107年度士簡聲字第77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