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皮卡比熊股份有限公司、廖文鐸、源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肇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皮卡比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代 理 人 朱奐穎律師 相 對 人 源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肇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8萬 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110年度司促字第1960號支付命令事件業已確定,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81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15號、111年度司聲字第755號及110年度司促字第196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