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皮卡比熊股份有限公司、廖文鐸、源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肇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皮卡比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代 理 人 朱奐穎律師 相 對 人 源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肇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33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45號裁定准許撤銷確定 ,並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4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756號卷宗,相對人業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45號裁定准許撤銷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已依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