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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聲請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恩弘、林棟樑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4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98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62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7號卷及111年度司聲字第198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日具狀合法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係於合法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於111年3月24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揆諸上開判解,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故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且相對人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10日經廢止登記,聲請人前亦未聲請就該公司之清算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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