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張中平、譽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張中平 相 對 人 譽盛股份有限公司 司即譽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世和實業有限公司 普健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姜林龍傑 相 對 人 李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譽盛股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李盈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世和實業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李盈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普健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李盈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普健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姜林龍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42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譽盛股份有限公 司、姜林龍傑、李盈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由被告世和實業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李盈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被告普健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李盈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普健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百分一由被告姜林龍傑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792元,應 由相對人各依主文所示金額賠償聲請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