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
- 聲請人
-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趙興華
- 代理人
- 林雅芬律師
- 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代理人
- 陳誌泓律師
- 代理人
- 莊友翔律師
- 相對人
-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益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633萬3,334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0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74號及10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含歷審卷)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