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生鋒、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孟嘉仁、李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許生鋒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代 理 人 李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9、被告即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該判決就被告即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其中百分之13即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