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配儀、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永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林配儀 相 對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4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88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