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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1 日

聲請人
林配儀
相對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4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88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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