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 相 對 人 吳博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4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 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53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合計6,1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