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寶琳、李俊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琳 相 對 人 李俊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7萬6,6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109年度存字第1957號、111年度司聲字第251號及111年度北司調字第785號卷宗,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以聲請調解之方式行使權利,惟其調解之聲請業經裁定駁回確定,應認為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