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趙興華、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相 對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費用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550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於111年8月1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謹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前經本院以106年7月12日北院隆民立104重訴更一15字第1060013036號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上開函文說明一明文以「本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 號給付費用事件,認有委請鑑定之必要」可知(參第一審卷三第269頁),本件聲請人支出之鑑定費為訴訟進行之必要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0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雖具狀稱訴訟中鑑定為無必要,故鑑定費用非屬必要訴訟費用云云,惟其所指之無必要乙節,業已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爭執,並經該審法院審酌不予採納(參第一審卷三第281頁以下陳述意見狀至第295頁第一審回函),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而為計算,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之分擔,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