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楊彥勳、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楊彥勳 相 對 人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卓文仁 相 對 人 詹彩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為變更提存物,曾提存新臺幣30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7年度存字第18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815號卷宗,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