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富聯國際物業有限公司、王林玉美、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黃耀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富聯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玉美 相 對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酌減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伍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酌減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14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778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611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1%,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以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1%,聲請人負擔59%;更一審追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872元、第二審裁判費518,808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518,808元,合計1,383,488元【計算式:345,872元+ 518,808元+518,808元=1,383,488元】,其中百分之41即567 ,230元【計算式:1,383,488元×41%=567,23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餘百分之59即816,25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確定為567,2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66號裁定並聲明其已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0,000元, 惟上開裁定未分別核列發回前第三審及終局第三審律師酬金金額,又無法律明文得逕行以總核定金額除以第三審次數列計各別第三審律師酬金,故本院無權逕以總核定金額及第三審次數平均計算核列律師酬金。復因相對人亦未提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金額之裁定。本院前曾於111年12 月21日函請聲請人、相對人限期補正上列事項,惟聲請人、相對人均未能提出確定金額之最高法院裁定,按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兩造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待兩造提出最高法院裁定後另行聲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