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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寶琳

  • 原告
    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俊霖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7萬6,6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於聲請返還提存物同時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見其於提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時,尚未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所定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故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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