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耀乾、德宜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相 對 人 德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月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肆佰壹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12萬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90號卷宗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