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川石堂貿易有限公司、嚴智勇、李淑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川石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智勇 相 對 人 李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於第二審繳納鑑定費用155,000元。又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僅陳明已提起再審,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依第一、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305元(計算式:6,610元乘以0.5元=3,305元)及155,000元,合計為158,3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