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金崇仁、榮聖營造有限公司、李守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崇仁 相 對 人 榮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守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四年度存字第六九O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度司裁全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8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690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