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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1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聲請人
南方畫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傳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6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假扣押執行無著,無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皆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曾聲請執行相對人名下財產,惟聲請人未據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次查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之金額未獲全部勝訴,自難認符合首揭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規定。再查聲請人既未獲全部勝訴,且查無聲請人聲請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應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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