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曾姿喬、台灣卡波里股份有限公司、杜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曾姿喬 相 對 人 台灣卡波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廈(DU SHA)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勞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存臺幣11萬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56號、109年度司執 全字第202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36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