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孫天山、張永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相 對 人 張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6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 費用6,72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6,653元【計算式:6,720元×99%=6,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67 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5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