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蘇崇銘、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徐聖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崇銘 相 對 人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8萬8,5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7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