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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聲請人
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浚朗
相對人
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誠浩
相對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4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6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6分之5,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07元(計算式:240,008×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88號裁定核定),合計230,0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主張之擔保提存費500元、強制執行費207,270元,均非屬進行本件訴訟所支付必要費用,而係因擔保及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又相對人就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已另案向聲請人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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