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代理人
- 呂宸彰
- 相對人
- 發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陳彬弘
- 相對人
-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發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彬弘、李俊毅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彬弘、李俊毅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彬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負擔之比例為:由相對人發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彬弘、李俊毅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由相對人陳彬弘、李俊毅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百分之一由相對人陳彬弘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9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79,309元由相對人發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彬弘、李俊毅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即57,896元【計算式:79,309元×73%=57,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陳彬弘、李俊毅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即20,620元【計算式:79,309元×26%=20,620元】,由相對人陳彬弘負擔百分之一即793元【計算式:79,309元×1%=793元】。從而,相對人發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