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明華、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牛尾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華 相 對 人 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尾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5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53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140元,聲請人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89號裁定核定為5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9,140元【計算式:169,140+50,000=219,1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