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52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華
- 相對人
- 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牛尾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3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140元,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89號裁定核定為5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9,140元【計算式:169,140+50,000=219,1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