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代理人
- 李宗興
- 相對人
- 啟揚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蔣輝杰
- 相對人
- 蔣輝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1號),兩造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8,8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79,248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9,624元(計算式:268,872-179,248),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