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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0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聲請人
株式会社パロマ(PALOMA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弘明
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相對人
林金村

周秋月

林元瑜

林薏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O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保證書(日期:中華民國一一O年七月九日、保證書字號:21FAJE7-GSB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出具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保證書在案(11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擔保聲請書、保證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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