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美陸達股份有限公司、申爵瑞、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馬永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美陸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爵瑞 相 對 人 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2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01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0,584元,聲請人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035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584元(計算式:250,584+3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