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瑞姸、靜花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姸 相 對 人 靜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SHIZUHIRO OKETANI即桶谷靜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25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440元及翻譯費用18,000元 ,合計為151,440元【計算式:133,440+18,000=151,440】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44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