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漢尼爾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漢尼爾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政國 相 對 人 香港商司比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杰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39,430元 ,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01號卷宗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