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瑞堂、龔宸熹、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廖炳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代 理 人 龔宸熹 相 對 人 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炳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八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9萬7,505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