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佩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黃佩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維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維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特公司)郵寄辭任該公司董事長之存證信函,竟遭退回,其實際營業地址已無從得知,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維特公司登記之所在地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惟查,聲請人現係維特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為維特公司代受意思表示,對聲請人及維特公司而言,並無應受送達處所(公司所在地、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均不明,而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另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內容所載,聲請人係通知維特公司之股東表明其辭任公司董事長,並敦促股東依法補選董事長及辦理變更登記,並以副本方式郵寄予各股東,堪認聲請人意思表示之對象係維特公司之股東,而非維特公司,是維特公司顯非本件聲請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聲請人仍列維特公司為相對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