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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5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聲請人
黃劉玉嬰
聲請人
黃德容
聲請人
黃璋暐
聲請人
黃山谷
聲請人
黃景川
聲請人
黃俊瀧
聲請人
黃德馨
聲請人
黃德齡
聲請人
黃庭堅
共同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相對人
台寶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8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重訴字第925號裁定暫先核定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413,852元,聲請人並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314,896元。嗣聲請人變更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5,406,688元(計算式:請求返還土地面積445.28坪×鑑定起訴時土地價值34,600元/坪=15,406,688元,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應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即15,406,688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即147,608元。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60,157元,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上訴利益核為1,303,132元(計算式:333,899+969,233=1,303,132),應徵裁判費為20,953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204元(計算式:60,157-20,953=39,204)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土地複丈費及測量費35,410元及估價費2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匯款單影本、展碁不動產及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等件在卷可憑;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測量費7,200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21,412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憑。綜上,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62,583元(計算式:147,608+35,410+230,000+20,953+7,200+221,412=662,583)。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95即629,454元(計算式:662,583×95%=629,45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228,612元(計算式:7,200+221,412=228,61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842元(計算式:629,454-228,612=400,84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提出之展碁及宏大事務所估價費收據未載明案號,且宏大事務所之收據所載之付款人為黃山谷,非該審級之當事人,故前開收據所載之估價費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收據,其上所載日期與本案訴訟卷內所附估價報告日期相近,且估價報告亦分別載明委託單位為黃望麟、黃庭堅及黃山谷,與前開收據所載之當事人姓名相符,本院形式審查堪信聲請人確已支出上開費用,是該估價費230,000元為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而命聲請人提出作為證據之訴訟必要費用,自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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