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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 原告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法人翁自清
  • 被告
    王添發王玉女王金菊王玉蘭王怡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代 理 人 翁自清 相 對 人 王添發 王玉女 王金菊 王玉蘭 王怡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添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玉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金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玉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怡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6 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王添發、王玉女、王金菊、王玉蘭、王怡琳應各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6分之1即2,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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