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高翎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翎珊 姚佩蓓 相 對 人 賴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06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上訴費用,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700元(計算式:1,000 × 0.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