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美東、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相 對 人 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炳村 相 對 人 吳國政 劉淑芬 邱淑慧 陳柏錝 林玉蘭(原名:陳林玉蘭) 陳逸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7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4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914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07號及107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卷宗,本件假扣押執 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另聲請人所提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