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代 理 人 范瑞華律師 王龍寬律師 王之穎律師 相 對 人 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建成 相 對 人 杜美秀 杜瑜庭 冼偉材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出境、遷出) 陳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757,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757,000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24號提存事件為擔保提存,現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歷審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24號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庭 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24號、99年度訴更 一字第10號(含歷審卷)、110年度司聲字第1288號案卷審 核,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確定,可認訴訟終結,又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北院忠民康110年度司聲字第128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回證及公示送達公告在該卷可考,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