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
- 聲請人
- 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水
- 相對人
- 黃佩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與通訊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寄發解除契約暨沒收已繳價金之存證信函,均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大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訪查結果,相對人均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有大同分局111年12月2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13042632號函及中山分局111年12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79653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