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株式会社パロマ(PALOMA股份有限公司)、小林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株式会社パロマ(PALOMA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弘明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張勝傑律師 相 對 人 林金村 周秋月 林薏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四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保證書(日期:中華民國一一O年一月四日、保證書字號:21FAJE7-GSB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出具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保證書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擔保聲請書、保證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 裁全字第194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