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帝寶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林麗玉、陳啟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帝寶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相 對 人 陳啟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消字第1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9,809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5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以上 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92號、109年度消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