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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2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聲請人
帝寶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橞璿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橞璿間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消字第1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86,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5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聲請人係向「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郵寄,惟查上開郵寄址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址,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112年2月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2800號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或使其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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