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帝寶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林麗玉、林文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帝寶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相 對 人 林文堃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柒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消字第1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79,252元,並以鈞院110年度 存字第15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90號及109年度消字第19號(含歷審卷)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