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福、范席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相 對 人 范席綸 曾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3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 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71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9,566元,合計49,27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