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美華、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沈建興、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國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林美華 相 對 人 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興 相 對 人 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1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關於原告林美華(即聲請人)起訴部分由被告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林美華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起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8,相對人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2,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就關於其起訴部分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7,464元,其中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2即45,296元【計算式:377,464元×12%=45,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332,1 68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377,464元×88%=332,168元】 。又本院於111年12月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2,16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