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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6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聲請人
香港商御點王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簡友嘉(即張文雄)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104年度存字第43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檢附假扣押裁定及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僅提出假扣押裁定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惟應供擔保原因如何消滅,抑或主張訴訟終結不明,本院乃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12年1月3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7日內補正(一)主張『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訴訟終結』(包括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或本案訴訟之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二)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如未啟封,應釋明原因),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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