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郭怡伶、賀邦國際有限公司、張正誠、鍾瑞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賀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誠 相 對 人 鍾瑞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17號卷宗,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