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曾耀群、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隆豐、林建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曾耀群 相 對 人 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豐 相 對 人 林建樺(即李冠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建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冠霖之遺產範圍內,應與相對人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0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建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冠霖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林建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冠霖之遺產範圍內,應與相對人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6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