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49號提存事件內 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提存172萬7,000元,而以 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949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對相對人 等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聲請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博健及黃立雄已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 日、同年11月13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分別於110年1月5日 、109年12月15日為遷出登記。而本院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 利,尚未就應送達相對人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為國內、外公示送達。是以,本件尚難認已合法送達,自不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