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15號
- 聲請人
- 鼎鈞節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濟吉
- 相對人
-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71號判決在案,有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