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鼎鈞節能有限公司、鍾濟吉、鼎霖實業有限公司、羅世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鼎鈞節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濟吉 相 對 人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 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71號判決在案,有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