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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3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聲請人
謝以沛
相對人
崴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4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682,616元及利息,嗣變更為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290,450元及利息,且相對人就前開各該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並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7,731元、20,805 元。後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減縮前開本金請求金額為805,328元,應徵第

一、二審裁判費8,810 元、13,215元,因減縮聲明係撤回訴之一部,是減縮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鑑定費10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25元(計算式:8,810+13,215+100,000 =122,02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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