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葉秋香、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吳文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葉秋香 相 對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葉秋香、被告葉家欐、被告范家源、被告張秀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廢棄改判聲請人上訴有理由,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是以第一審經聲請人上訴廢棄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謹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359元(前經本院111年1月3日110年度訴字第427號裁定核 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